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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鹽質量管理辦法
山東省食鹽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食鹽質量管理水平,明確食鹽產品質量責任,確保食鹽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東省內從事食鹽產品生產、加工、運銷、貯存、批發活動的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鹽。畜牧鹽、漁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應當推行全員質量管理,建立健全內部食鹽質量管理制度和各崗位質量責任制,明確質量責任,制定相應的考核辦法并嚴格實施。
第四條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本辦法的規定從事食鹽生產、批發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鹽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和社會責任。
第五條 食鹽產品檢測按GB5461《食用鹽》與GB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規定內容和方法進行;多品種食鹽檢測執行相應行業或企業標準(企業標準必須經山東省衛生廳備案后執行)。
食鹽標識標注檢查按《食品標注管理規定》、GB7718國家食品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JJF1070《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應加強對食鹽產品質量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組織各有關部門依照規定采取措施,制止和處罰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七條 山東省鹽務局設立食鹽質量管理委員會,并規定其工作職責。食鹽質量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食鹽質量管理工作。
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分別設立食鹽質量管理委員會,明確本單位的食鹽質量管理機構及質量負責人,并規定其工作職責。
第八條 山東省鹽務局指定有資質的省級檢測機構承擔省內食鹽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仲裁檢驗,檢驗機構的驗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
第九條 生產企業必須設置化驗室。化驗室須經山東省鹽務局和省級鹽業檢測機構驗收合格,具備食鹽定量全項分析能力(衛生指標除外),配備2人以上經省級培訓合格并取得化驗員上崗證的專職化驗人員;批發企業必須具備碘含量的定量檢測能力,配備經省級培訓合格并取得化驗員上崗證的專職或者兼職化驗人員。
第三章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
第十條 生產企業必須建立質量保證體系。質量保證體系須符合GB/T19828《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范》要求,同時滿足《食品安全法》對生產企業的要求。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必須配備專職食鹽質量管理人員,做好食鹽質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的食鹽生產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鹽儲存、原料鹵水處理場所及食鹽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食鹽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合理,防止原料、半成品與成品鹽交叉污染,避免食鹽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貯存、運輸和裝卸食鹽的包裝、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鹽污染,不得將食鹽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載;
(五)食鹽生產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統一的工作衣、帽、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完善的質量記錄控制制度,保持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和連續性,保證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生產企業必須從資質合格、證照齊全的供應商購進食鹽生產所需質量合格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包裝物等相關產品。
生產企業所需碘劑,由山東省鹽業集團有限公司統一采購。
食鹽生產應當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GB14880、GB2760規定的食品添加劑。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生產過程控制制度。
(一)保持生產環境清潔衛生,生產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二)建立各種購進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包裝物等相關產品的貯存、保管、領用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三)建立和保存生產加工過程關鍵控制點的控制情況,包括碘含量及抗結劑含量的測定、生產過程鹽質的分析、鹵水或原料鹽的分析等;
(四)生產企業生產過程中更換食鹽品種必須實施確認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食鹽出廠檢查檢驗記錄制度。
(一)食鹽抽樣方法按GB/T8618《制鹽工業主要產品取樣方法》進行抽樣。
(二)每批食鹽出廠,必須對食鹽質量、合格證、標識標注進行檢查檢驗,不合格不予出庫,并做好檢查檢驗記錄。
(三)食鹽出廠檢查檢驗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產企業應按規定保存出廠檢驗留存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七條 預包裝食鹽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識,必須符合GB7718《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食品標識管理規定》、JJF1070《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要求。
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等級、生產日期、產地;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貯存條件、使用方法;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八)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鹽質量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不合格品控制制度。
必須明確不合格品的判定、評審、處置方式和處置權限,確保不合格品得到識別和控制。
對不合格品采取糾正措施后要進行復驗,以證實符合要求。當產品交付之后或已開始使用(食用)發現不合格品時,要立即追回、退貨或更換,并查明原因,采取適當措施防止類似情況發生,必要時采取召回措施。
建立不合格品臺賬,定期進行統計分析。根據統計分析情況對已發生或潛在的不合格品采取糾正措施或預防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銷售臺帳。
生產企業應對銷售的每批食鹽建立和保存臺帳,包括食鹽品種、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地點、檢驗合格證號、承運者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須具備庫房不小于正常年銷量二個月所需的庫容;庫房應符合衛生、通風、干燥、避光等基本要求。
食鹽進庫要分類、分庫(區)存放,擺放符合先進先出原則。嚴禁食鹽散儲或露天堆放。食鹽庫房內應清潔、衛生、整齊,不存放與鹽品無關的物品。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食鹽質量管理知識培訓制度。
加強食鹽質量管理知識培訓,消除食鹽質量事故隱患。培訓結束必須進行考試,并做好相關記錄,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客戶或消費者投訴受理制度。
生產企業應建立和保存對客戶或消費者投訴的受理記錄。包括投訴者單位或姓名、聯系方式、投訴的食鹽品種、數量、生產日期或生產批號、投訴的質量問題、采取的處理措施、處理結果等。對客戶或消費者投訴的質量問題,必須在接到投訴24小時內給予答復,作出處理。情況特殊、暫時無法處理的,應向客戶或消費者做好解釋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食鹽召回制度。
出現下列情況的食鹽應當實行召回:
(一)衛生指標(鉛、砷、汞、氟)超過標準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
(二)在生產、運輸過程中受到有毒有害物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
生產企業應當對召回的食鹽采取補救、無害化處理、直至銷毀等措施,并將食鹽召回和處理情況向山東省鹽務局食鹽質量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從業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鹽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食鹽的工作。
生產企業應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查體檔案,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四章 批發企業食鹽質量管理
第二十五條 批發企業必須建立食鹽質量保證體系,符合GB/T18770《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A級(含A級)以上標準。
第二十六條 批發企業必須按省下達的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從生產企業購進食鹽,嚴禁將查沒私鹽及不合格食鹽分裝銷售。
第二十七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食鹽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一)批發企業采購食鹽,應當查驗生產者的許可證和食鹽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二)進貨時要對食鹽包裝標識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同第三章第十七條規定。
(三)對購進的食鹽認真驗貨,做好登記,驗收合格后方可入庫保存。
(四) 食鹽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食鹽購銷臺賬制度。
(一)購貨臺帳應如實記錄購進食鹽名稱、購貨時間、規格(品種)、等級、數量、供貨方名稱及其聯系方式、檢驗證明、保質期限等情況。
(二)銷貨臺帳應如實記錄銷售食鹽名稱、銷售時間、規格(品種)、等級、數量、購貨方名稱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
(三)購貨臺帳和銷貨臺帳記錄應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食鹽質量檢驗制度。
批發企業貨到三日內對食鹽的碘含量作出檢驗,檢驗合格后入庫銷售;
檢測不合格的食鹽由山東省鹽務局指定有資質的省級檢測機構進行復檢,確認不合格后通知有關生產企業,予以退貨或調換。退貨或調換過程中產生的運輸費、裝卸費等相關費用,由生產企業承擔。
檢驗人員應做好抽樣、檢驗記錄,記錄應真實、完整,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不合格食鹽退市制度。
(一) 對不合格食鹽實施退市制度,是指對質量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或有關要求的食鹽,采取停止銷售措施,已上市銷售的食鹽應通知經銷者停止銷售。
(二)下列食鹽為不合格食鹽,應停止銷售:
(1)受污染的和其他不符合食鹽衛生要求的;
(2)理化指標、衛生指標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的;
(3)包裝破損的;
(4)超過保質期限的;
(5)經檢驗碘含量不合格的;
(6)感官檢驗有異物和異味的;
(7)無標簽的預包裝食鹽;
(8)其他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食鹽。
(三)發現所銷售的食鹽屬以上所列的不合格食鹽,應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清點不合格食鹽,登記造冊;
(2)將不合格食鹽撤出市場,通知生產企業,并向山東省鹽務局報告。屬于召回范圍的食鹽,應積極配合生產企業采取召回措施;
(3)應做好不合格品退市記錄,記錄應真實、完整,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食鹽貯存管理制度。
(一)批發企業必須具備庫房不小于正常年銷量二個月所需的庫容。庫房應符合衛生、通風、干燥、避光等基本要求。
(二)食鹽進庫要分類、分庫(區)存放,擺放離墻(柱)距離不少于50cm。成品鹽存放在標準托盤上。食鹽擺放符合先進先出原則。
(三) 定期檢查庫存食鹽產品質量,及時清理污染、包裝破損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鹽。
(四)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鹽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五)嚴禁食鹽散儲或露天堆放。
(六)食鹽庫房內應清潔、衛生、整齊,不存放與鹽品無關的物品。
第三十二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質量記錄控制制度,保持記錄的真實性、完整性和連續性,保證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條 批發企業應建立食鹽質量承諾制度。
(一)批發企業應對消費者作出如下食鹽質量承諾:所經營的食鹽符合相應的標準,在保質期限內,無污染,包裝標識符合要求,標識內容屬實等。
(二)批發企業應做好日常巡查和市場檢查,并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建議和顧客咨詢投訴,完善售后服務措施,努力為消費者服務。
第五章 食鹽質量事故處置
第三十四條 山東省鹽務局組織制定山東省食鹽質量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鹽務局(鹽業公司)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鹽務局備案。
生產企業應當制定食鹽質量事故處置方案,并報山東省鹽務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鹽質量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防止事態擴大,并及時向山東省鹽務局食鹽質量管理委員會報告。
指定的檢測機構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鹽質量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鹽質量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山東省鹽務局通報。
發生重大食鹽質量事故,接到報告的縣級鹽務局(鹽業公司)應當立即向上級鹽務局(鹽業公司)報告。市級鹽務局(鹽業公司)應當按照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食鹽質量事故緩報、謊報和瞞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六條 發生食鹽質量事故后,有關鹽務局(鹽業公司)和生產企業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發生重大食鹽質量事故,有關鹽務局(鹽業公司)和生產企業應立即成立食鹽質量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置,并向山東省鹽務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山東省鹽務局對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
第三十八條 山東省鹽務局對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建立食鹽質量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規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九條 各級鹽務局(鹽業公司)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答復、核實、處理;處理不了的,逐級上報。屬于食鹽質量事故的,依照本辦法第五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食鹽在生產環節中出現質量問題,由生產企業負責;運輸過程中導致質量下降,由承運方負責。
批發企業經檢驗發現的食鹽質量問題,內在質量由生產企業負責;運輸過程污染形成的質量問題,由承運方負責。
市級批發企業對本區域出現的質量問題負責,縣級批發企業對碘含量及外在質量等質量問題負責。
食鹽在生產和銷售中由于衛生指標不合格出現的質量問題,由生產企業負責。
零售環節出現的食鹽質量問題,按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對原料鹽(鹵水)、食品添加劑、食鹽產成品和包裝物進行檢驗的;
(二)未建立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的;
(三)食鹽產品企業標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鹽或者清理庫存食鹽的;
(五)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的;
(六)食鹽標簽、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七)生產經營理化指標和衛生指標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限量的食鹽的;
(八)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鹽或者標簽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食鹽的;
(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一年內出現一次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嚴重警告,全省通報批評,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生產企業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質量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鹽包裝物等相關產品的;
(二)在食鹽中添加GB14880、GB2760國家標準規定以外的食品添加劑的;
(三)安排患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食鹽的工作的;
(四)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鹽的;
(五)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鹽的;
(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一年內出現二次不合格的;
(七)發生食鹽質量事故未按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產、停供、停業整頓。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觸犯刑法的,依法辦理。
生產企業停產、停供期間的生產、分配調撥計劃,由山東省鹽務局指定其他生產企業承擔。批發企業停業期間的市場供應由上一級鹽務局指定其他專營機構負責:
(一)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在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銷售不符合食鹽質量標準的食鹽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銷售的;
(二)生產企業或批發企業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鹽質量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發生食鹽質量事故后毀滅有關證據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制發的《山東省食鹽質量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鹽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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